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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说投资银行是一个“金饭碗”,而宝黛被认为是一个“顶尖人物”,这往往与“年薪百万”之类的词联系在一起。然而,这一次,站在金字塔顶端的人不仅用自己的手打碎了饭碗,还把自己关进监狱。
日前,国家商报记者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在东方国鑫上市增资扩股的关键阶段,张金洋、牛华明、陈德兵突然低价买入股票,将自己的利益与上市公司的利益捆绑在一起,共获利4060多万元。这三人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根据判决,上述三人分别是广发证券的保荐代表人、广发证券投资银行部总经理和项目组成员。
利用你的地位,以低价抢购股票
此事应从2009年开始,当时被告广发证券投资银行部(以下简称投资银行部)总经理牛华明、副总经理刘某某接受东方实际控制人关、霍卫平的上市咨询,之后广发证券承接东方ipo项目。
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广发证券委派投资银行部的张金洋、陈德兵组成项目团队进入东方国鑫进行ipo项目。其中,张金洋作为保荐代表人,全面负责东方国鑫ipo项目的材料撰写,并在保荐代表人或顾问处签字;牛华明代表广发证券与东方国鑫等签署了《辅导协议》、《承销与保荐协议》。,参加东方国鑫ipo项目立项会议和核心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并在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或辅导机构负责人处签署相关材料;陈德兵主要负责撰写东方国鑫ipo项目招股说明书的非财务部分。
2009年9月,刘某某利用东方国鑫客观增资需求,与公司董事长关某某商讨收购东方国鑫股份,要求公司在不能上市的情况下按原价回购股份。关某同意增资扩股200万股,以确保公司顺利上市和利益捆绑。刘2次配售后,投资100万元购买25万股;陈德兵出资60万元购买15万股;牛华明投资100万元购买25万股。其余股份由刘谋2、赵某、程某等人购买。以上200万股由刘2、王3、金持有。2010年2月,王三股转让给毛。
2009年10月,张金洋发现东方国鑫在尽职调查和处理东方国鑫增资扩股200万股过程中,需要资金偿还关某某和霍某某的个人所得税,剥离亏损企业。在张金洋的建议下,东方国鑫决定以每股9元的价格增资扩股80万股,并同意张金洋寻找股东。张金洋安排自己和朋友投资股票。
三人都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在2013年及以后,张金洋、牛华明和陈德兵在其他人帮助他们解除禁令后出售了他们的股票。张金洋赚了2400多万元,牛华明赚了1200多万元,陈德兵赚了460万元。
此外,还发现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张金洋利用其在东方国鑫的持续监管岗位,提供各种发票,以东方国鑫员工马某的名义报销,并从东方国鑫处领取福利金20多万元。
2016年12月2日,张金洋被警方逮捕。到案后,他主动解释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基本事实。2017年1月12日和16日,牛华明、陈德兵接到警方电话通知后主动自首,并如实说明了上述基本事实。在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冻结了牛华明的银行账户约1217.27万元,冻结了陈德兵向郑的银行账户转账460万元;庭审期间,张金洋在亲属的帮助下提取了400万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洋、牛华明、陈德兵的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张金洋自首并收回部分非法所得,牛华明、陈德兵自首,所有非法所得均已冻结,三名被告人均可依法减轻处罚。
法院判处张金洋两年零六个月监禁,罪名是接受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牛华明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缓刑2年3个月;陈德兵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缓刑1年9个月;案件冻结款1217.27万元、460万元、张金洋提取款400万元予以没收,从张金洋追回非法所得。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然而,三人都拒绝接受上述判决,称他们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一审被告人张金洋、牛华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张金洋、牛华明、被告人陈德兵的行为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决如下:《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他人名义持有或者买卖股票。《证券法》第2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发证券委派张金洋、牛华明、陈德兵进入东方国鑫开展ipo项目,负责撰写ipo项目相关材料、签署咨询协议、承销与保荐协议、参加项目审批会议、核心会议、行使表决权等。他们的位置很方便。张金洋、牛华明、陈德兵作为保荐机构的员工,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然而,三人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东方国鑫上市,并通过ipo项目中获得的重要信息,在东方国鑫拟上市、增资扩股的关键阶段,仓促低价买入股票,将自己的利益与上市公司的利益捆绑在一起,属于非法收受东方国鑫以交易形式给予的巨额股权,价值分别超过220万元、190多万元和110多万元。
上述三人的行为背离了保荐机构专业人员应有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独立性,影响了保荐机构对上市公司风险的客观判断,全面侵犯了投资者的知情权,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公平正义秩序。上述三人行为不仅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且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达到刑事评价的水平,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项裁决是最终的。
标题:广发证券3员工突击入股IPO公司 获利4000多万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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