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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时发[2017]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部门、单位:
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与恢复体系规划的通知》精神和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的实际需要,我局修订了《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将修订后的《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我局。
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17年12月27日
附加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管理和撤销,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为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公益事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或者自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综合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地区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的生态状况很重要;或者湿地的主要生态功能有典型示范;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是珍贵濒危野生物种的集中分布。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
(五)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
(六)土地权属明确,相关权利主体同意成为国家湿地公园。
(七)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监测、科普宣传教育取得显著成效。
第六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国家湿地公园推广申请。
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调查,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并在所在地予以公布。经审查,符合推广条件的将被确定为国家湿地公园。
第七条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和声明。
(二)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批准文件。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推广到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共同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推广的国家湿地公园文件。
(四)县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文件;法人证书;近2年保护管理资金证明材料。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明确、相关权利主体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六)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及其范围和功能区的边界矢量图。
(七)反映湿地公园资源现状和建设管理的报告和影像资料。
第八条国家湿地公园湿地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00公顷,湿地率不低于30%。
国家湿地公园的范围不得与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重叠或交叉。
第九条国家湿地公园采用以下命名方式:
省名+地级或县级名+湿地名+国家湿地公园。
第十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志和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移动标志。
第十一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划定为保护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分为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和分区管理区。
除保护、监测和科学研究等必要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保护区不得开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和重建区应开展与湿地培育和恢复相关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开展基于生态展示和科普教育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可开展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和管理服务等活动。
保护区、恢复重建区和湿地面积之和应分别大于湿地公园总面积和湿地公园总面积的60%。
第十二条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更名、范围和功能区调整,须经国家林业局同意。
第十三条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完善保护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传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的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谐的社区共管机制,优先吸纳当地居民从事湿地资源管理和保护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家林业局报送当地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并通过“中国湿地公园”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湿地公园的年度数据。
第十八条禁止擅自采集和占用国家湿地公园内的土地。确需征收或者占用的,土地使用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前征求省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十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a)干地和湿地的开垦、填埋或排水。
(二)切断湿地水源。
(3)疏浚和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和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路线、鱼类迁徙路线,滥采野生动植物。
(七)引进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鱼、取土、取水、排污、放流。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提出整改意见。
监督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的背景条件有否改变。
(二)机构能力建设、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等
(3)总体规划的实施。
(四)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五)宣传教育、科研监测和档案管理等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因自然因素导致国家湿地公园生态特征退化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指导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制定和实施补救方案,并向国家林业局报告。
经监督评估,发现国家湿地公园存在问题的,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的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在整改期满后15日内向发出整改通知书的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第二十二条因管理不善造成国家湿地公园丧失条件,或者存在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重大问题的,国家林业局应当撤销国家湿地公园名称,并向社会公布。
在国家湿地公园名称被撤销的县级行政区域内,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林时发[2010]1号)同时废止。
[我想纠正错误]负责编辑:张兴华
标题: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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