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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自治区级湿地水鸟自然保护区条例
(年10月26日,巴彦淖尔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年11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届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乌梁素海自治区级湿地水鸟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社会经济协调的迅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乌梁素海自治区级湿地水鸟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方自然保护区,包括乌梁素海湖湿地、湿地、季节性积水地带和乌梁素海周边的生态保护缓冲地带。
保护区划定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其保护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反复保护第一、科学计划、综合管理、公众参与的大体内容。
第五条在保护区整个流域范围内,工农业生产、家畜养殖、旅游开发、生活活动等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保护区域的保护事业。
保护区所在地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管辖范围和管理权限,负责乌梁素海地区的污染防治、生态系统的保护和建设等业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生物多样化和鸟类保护等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规划、迅速发展和改革、农业、国土资源、旅游、交通运输、监察、公安、城乡建设等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进行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恢复管理、建设利用事业。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计划。 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将纳入市和旗县区的财政预算。
建立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体都有权阻止和通报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保护区科研,宣传科研成果,提高保护水平。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者、捐赠等各种形式参加保护区的保护活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区保护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计划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区的计划。
保护区的规划要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制定或编纂保护区计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和相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制定专业计划涉及保护区的,应当事先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监督检查保护区的计划实施情况,督促有关机构、部门按计划进行保护区的保护事业。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区的计划组织保护区的资源调查、监视和判断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保护区必须综合考虑区域的重要程度、生态功能和开发利用等因素,实行分区域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区生态补水的长期机制,每年利用凌汛期和灌溉间隙期向乌梁素海补水,提高生态补水能力,改善乌梁素海水质,保证水位要求和湿地面积不缩小。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建立健全统一的保护区水质监视网和预警系统,全面开展保护区生态系统的环境质量监视、质量判断。 市人民政府必须定期发布保护区生态系统水环境质量监测新闻和判断结果,并根据判断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监视新闻每年至少发布两次。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支持高效生态农业的迅速发展,宣传综合防治和生态防治措施,鼓励采用有机肥,减少化肥、农药的采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科学规划家畜养殖区域的配置,减少农牧业氮、磷及农药残留引起的水体污染。 支持机构和个体迅速发展了农业畜牧业废弃物和家畜粪便的综合利用产业。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污水管网和解决设施,保障建设的污水解决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污水解决达到标准后,实现水的全部利用。
鼓励村镇建设生活污水收集设施,解决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废水就地利用。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共同通过工程建设、生物技术和产业支持等措施,拦截冲积扇和腐殖质,去除水草,改善保护区的水质。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鸟类及其他野生动植物的救护机制,立即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并采取救护措施。
在保护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外来物种的引进。 确实有必要引进的,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论证、实验和批准。
市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跟踪监视引进物种。 发现危害保护区生态功能的,必须责令引进机关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未经市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体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放生活动。
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体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超标准或超总量控制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排放到自然水域或周围。
(二)施用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放射性废物、包括传染病在内的病原体废物和有毒物质。
(三)从事采伐、放牧、狩猎、捕鱼、采药、开垦、烧荒、开采、采石、挖砂等活动。
(四)采集、收获和收购在国家和自治区要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捡起鸟蛋和雏鸟,鸣笛、追赶等方法惊动野生水鸟,阻碍鸟觅食、繁殖。
(六)破坏保护区的标志、标志、推广和警告标志
(七)破坏相关保护设施或者科研设备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因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引起保护区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立即采取纠正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体,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报告
第四章建设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景观的生产设施。 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管理。 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六条在保护区实验区内从事建设活动时,应符合保护区的计划,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国家要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和要点公益性项目建设,需要占有保护区的,用地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保护区的计划制定相应的保护和恢复建设方案,才能办理用地相关手续。 由于上述工程、项目暂时占用保护区,到期后,占有者必须按照暂时占用方案及时恢复。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旅游、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开始。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驱逐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权责令改正,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狩猎工具和非法所得,限期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工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情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巴扬涩谷日报微信
原标题:《【保护条例】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自治区级湿地水鸟自然保护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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