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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能否简要介绍一下《创新型试点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的背景和意义?除《创新型试点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外,深圳证券交易所还发布了哪些配套业务规则?
答:在中国试点创新型企业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充分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创新驱动发展的战略支撑作用的一项创举。3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国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试点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此后,中国证监会先后发布了《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境内发行上市监管实施办法(发行监管实施办法)》、《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后持续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等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为贯彻落实《证券法》、《若干意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支持和规范创新试点企业股票和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提高资本市场开放创新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所发布了《创新试点企业股票和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作为本所创新试点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的基本业务规则,在现行《证券法》范围内,旨在规范创新试点企业上市交易,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在风险防控和投资者保护的指导下,对创新试点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和信息披露做出具体制度安排。
除《实施办法》外,交易所还同时完善了以下支持系统:
首先,修订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第1.1条和第1.2条,将存托凭证纳入整体适用范围,实现与相关业务规则的有效衔接。
二是制定《红筹公司存托凭证上市公告内容和格式指引》,明确红筹公司上市公告的编制要求。
三是制定了《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交易风险披露基本条款》,突出了试点创新企业股票和存托凭证的各种风险问题,要求会员做好投资者适宜性管理和风险披露工作。
四是修订《深圳市场网上首次公开发行实施细则》和《深圳市场网下首次公开发行实施细则》,将存托凭证纳入市值计算,明确存托凭证发行和购买的相关要求。
出台《实施办法》等试点工作配套规定,支持创新型试点企业在国内发行上市,是我们深入贯彻国家战略部署、践行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根本宗旨、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提高深圳上市公司的质量,有利于国内投资者分享创新企业的发展成果,有利于推动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进一步增强创新资本的集聚效应,加快创新资本形成中心的建设,提高中国资本市场的资源配置能力和开放创新水平。
2.深圳证券交易所试点创新企业上市交易主要适用哪些业务规则?
答:试点创新企业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涉及三类实体:国内创新企业、尚未在海外上市的红筹公司和已在海外上市的红筹公司,以及股票和存托凭证两类证券。为便于市场主体的理解和执行,《实施办法》对规则的适用作了如下具体安排:
一、首先适用《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位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基本业务规则中,集中系统地规定了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的差别安排和特殊事项,适用于现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交易规则》之前。
第二,《上市规则》和《交易规则》原则上适用。对于三种主要股票或存托凭证的上市交易,除境外上市红筹公司存托凭证上市及信息披露外,《实施办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照《上市规则》、《交易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三是境外上市红筹公司存托凭证的上市和信息披露仅适用于《实施办法》。考虑到与其他两类实体相比,发行存托凭证的上市红筹股公司较为特殊,现有的股票和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监管规则难以直接适用,《实施办法》全面规范了海外上市红筹股公司存托凭证的上市和信息披露,不再适用《上市规则》。
3.鉴于试点创新企业包括国内创新公司、尚未在海外上市的红筹公司和已在海外上市的红筹公司,在《实施办法》的监管安排中有哪些考虑?
答:《实施办法》严格遵循《若干意见》确定的创新型试点企业监管框架和基本原则,并在现行上市公司监管规则体系的基础上进行衔接和应用安排。由于本次试点工作涉及国内创新型公司、非上市红筹股公司和上市红筹股公司三类实体,还包括股票和存托凭证两种产品,因此有必要考虑国内外法律法规、公司治理、股权结构、上市和非上市、股票和存托凭证等方面的差异。因此,在《证券法》和《若干意见》的框架下,《实施办法》对不同主体下的不同产品实施了有针对性的差异化监管安排。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列出要求。由于国内创新型公司与国内其他上市公司没有实质性区别,其上市条件、上市申请文件和披露事项均按a股执行,但根据创新型业务的特点增加了对其特殊风险的补充规定。然而,红筹公司在国内发行股票受目前国内股票上市条件的限制,而红筹公司的国内存托凭证在单独的上市条件下上市。同时,针对不同投票权安排的红筹公司,从特殊投票权股东资格、持股比例、永久或临时恢复普通投票权等方面提出了特殊要求。
第二,公司治理。根据《若干意见》,红筹公司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经营规范等事项可以适用公司注册地的公司法等。,而不改变其原有的治理机制和决策程序,同时,对董事履行职责的适用安排进行了调整。
第三,信息披露。持续信息披露在原则上遵循现行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上,对不同试点主体进行适应性调整。如果充分考虑海外上市红筹股公司面临的监管差异和转换成本,应自适应调整其定期报告、业绩预测、重大交易和关联交易的披露标准和时点。为了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风险披露要求特别加强。
第四,退市安排。与上市安排相对应,国内创新型公司股票的退市要求适用于国内法律和《上市规则》。但是,对于没有盈利和弥补亏损的创新型企业,很明显,上市后触发相关退市的会计年度从公司股票上市后的第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开始。鉴于存托凭证的特殊机制,排除了公众持股比例、一定时期内的累计成交量等不适应指标,特别是加强了存托凭证终止上市后的投资者保护要求。
4.试点创新企业申请在深交所上市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根据《若干意见》,试点创新企业可以申请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创新企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后,申请在本所上市的,应当符合本所规定的上市条件。《实施办法》根据试点创新企业发行的不同证券设定了上市条件:
试点创新企业申请在本所上市的,应当符合本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
红筹公司申请存托凭证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本次发行的存托凭证不少于1亿元,或者本次发行的存托凭证在上市时的市值不少于50亿元;二是公司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红筹公司申请其股票和存托凭证上市的,还应当符合本所关于表决权差异安排的特别规定。
5.红筹公司上市公告中信息披露的差别安排是什么?
答:考虑到红筹公司和存托凭证的特殊性,在原a股上市公告框架下,证券交易所制定了《红筹公司存托凭证上市公告内容和格式指引》,用于规范红筹公司的上市信息披露。与国内公司相比,红筹公司上市信息披露有以下不同安排:一是根据重要性原则,简化了董事持股比例高、实际控制人外商投资、红筹公司前十大股东等相关信息的披露;二是增加了存托凭证的定义、存托凭证适用的法律法规、境外基本证券发行人的义务以及存款人和托管人履行职责的声明;三是增加对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结构、公司章程差异以及相应投资者保护措施的解释和风险警示;四是增加红筹公司的股本结构和中国十大存托凭证持有人的信息披露;第五,加大对存托机构、托管机构和存托凭证所代表的标的股票相关信息的披露。
6.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未盈利或亏损的创新型试点企业的一线监管有何特殊安排?
答:允许尚未实现扭亏为盈的创新型试点企业上市,是落实《若干意见》的必然要求,有利于提高资本市场的包容性,更好地支持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考虑到此类企业利润不确定性高、投资回收期长等潜在风险,《实施办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了一线监管,切实维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是加强信息披露和风险披露。创新型试点企业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亏损或未弥补亏损及其对现金流、业务发展、人才吸引力、团队稳定性、R&D投资、战略投资和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的影响,充分揭示亏损和无法分配利润的风险。
二是加强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的约束。《实施办法》要求,尚未实现盈利的国内创新型公司、发行股票的红筹股公司和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非上市红筹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实现盈利之前,不得减持上市前持有的股票。
7.对于不同投票权安排的红筹公司,《实施办法》在哪些方面加强了监管?
答:创新型试点企业的共同投票权差异安排一般称为“双重所有权结构”,即红筹股公司发行不同投票权的a股和b股,b股的投票权通常是a股的几倍。主要目的是扩大创始人团队所持股份的投票权,巩固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对于在中国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红筹股公司,从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的角度来看,适用注册地公司法。但是,为了保护国内投资者的权益,《若干意见》要求试点红筹企业有不同的投票权安排,其投资者保护水平一般不应低于国内法律。《发行监管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如果存在表决权差异,相关安排应符合拟上市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实施办法》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充分借鉴成熟市场的经验,对存在投票权差异的红筹公司提出了具体要求:
一是规定了具有特殊表决权的股东的地位和资格出资,有利益关系的股份总数应达到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以上。
其次,规定了特殊投票权和普通投票权的相关比例限制。每一特殊有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不得超过每一普通有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的20倍;上市后,除配股、转股本和公司章程规定外,特殊表决权不得在国内外发行,特殊表决权的比例不得增加;普通表决权比例不得低于10%,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三,很明显,在某些情况下,具有特殊投票权的股份需要转换为具有1:1普通投票权的股份。相关情况包括:不再符合相关股东资格、丧失履行职责能力、死亡、转让股份给他人、委托他人行使表决权、控制权变更等。
第四,特别表决权的表决机制显然不适用于特殊事项。显而易见,在对公司章程进行实质性修改、变更不同类别股份的权利、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行使表决权时,特殊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与普通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相同。
第五,明确境外上市红筹公司的调整和应用。考虑到海外上市的红筹公司治理结构已经通过成熟的市场考验,运行稳定,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相关安排总体上比较成熟。因此,在实施办法中,为海外上市红筹公司的投票权差异预留了一个可调整适用的空空间,以尊重公司以往的做法,充分维护公司治理结构和生产经营的稳定。但是,《实施办法》也加强了适用于此类调整的监管安排,要求企业充分说明具体差异、调整原因以及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应措施。
第六,应限制特殊投票权的滥用。明确特殊表决权的股东不得滥用其特殊表决权,不得损害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本所可以要求纠正。
8.对于具有vie结构的红筹股公司,《实施办法》在哪些方面加强了监管?
答:vie结构在中国被称为协议控制结构,是指红筹公司通过协议实际控制国内实体的投资结构。根据美国、香港等上市地监管机构的监管实践,信息披露通常用于监管协议控制结构。《实施办法》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监管:
一是红筹公司应在上市公告中披露协议控制框架或类似特殊安排带来的风险事项和公司治理信息,并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各项措施。
二是红筹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协议控制框架或类似特别安排的执行情况和变化,以及在此类安排下保护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措施的执行情况。
三是协议控制结构或类似特殊安排发生重大变化或调整,可能对公司股票、存托凭证及其衍生产品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披露。
9.红筹公司注册地和境外上市地的法律与国内法规不一致或冲突时,应如何处理?
答:为了更好地支持国内创新企业的发行和上市,《实施办法》为空预留了调整和应用空间。红筹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适用本所相关规定时,可能难以遵守公司注册地和境外上市的相关规定。然而,他们应该解释原因和选择。
此外,《实施办法》还对红筹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运作模式的差异做出了相应的安排。就重大事项的内部决策而言,除另有规定外,对于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和关联交易,红筹公司可根据《公司法》和境外注册地公司章程披露的法律法规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关于董事会和独立董事的履职问题,红筹公司董事会和独立董事可以根据海外注册地公司法、海外上市地规则或实践中普遍认可的标准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或发表意见,红筹公司可以说明理由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境外上市红筹公司及其高级董事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表声明或承诺的,相关声明可结合《公司法》及境外注册地其他法律法规、境外上市地规则或实践中普遍认可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不改变实质内容。
10.未在境外上市的红筹公司在深交所上市时,对信息披露有什么特殊要求?
答:尚未在海外上市的红筹公司,除了创新企业信息披露的一般要求和国内创新企业的相关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是如果在表决权、协议控制结构或类似特殊安排上存在差异,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此类安排的实施和变化情况,以及在此类安排下保护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措施的落实情况。相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履行临时披露义务。
二是对于具体的海外事项,如海外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计划、海外上市计划、海外注册地法律重大变化等,要求及时履行临时披露义务。
第三,尚未在海外上市发行存托凭证的红筹公司也应在年报、中期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存托凭证的相关内容。
11.海外上市红筹公司定期报告和中期报告的披露有何特别安排?
答:在海外上市的红筹公司不仅具有创新型企业和红筹公司的一般特征,还具有多次上市合规成本较高的特殊性。因此,在信息披露方面,不仅要遵守《实施办法》关于创新型企业、国内创新型公司和尚未在海外上市的红筹公司的部分规定,还要充分考虑其特殊性,做出差异化监管安排。
定期报告方面,海外上市红筹公司必须按照《持续监管实施办法》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此外,《实施办法》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业务和技术信息、具体操作风险、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结构或类似安排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如果发行存托凭证,还应披露与存托凭证有关的事项。
至于中期报告,并无硬性规定海外上市的红筹公司须根据联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披露业绩预测。考虑到海外上市红筹股公司董事会在交易初期往往会考虑相关事项,且计划事项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即时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误导投资者,要求公司最迟在最终决议形成、最终协议文件签署或交易确认时披露重大事项,以考虑公司的业务发展需求和信息披露要求。
12.境外上市红筹公司重大交易信息披露有哪些特殊要求?
答:重大交易是信息披露的一个重要方面,与公司经营密切相关。现行有关重大交易的规定从性质和金额两个方面入手,对日常购销活动以外的重大交易活动设定了量化披露标准,避免了信息披露的随意性。《实施办法》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境外上市红筹公司的特点,对披露要求进行了针对性调整,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简化主要交易类别。《股票上市规则》列出了十种应披露的交易类型。考虑到海外上市地对交易有不同的规定,结合试点创新企业的经营特点,本所根据《股票上市规则》提炼出7个交易类别,并对其他交易进行了概括性描述,以增强规则的可操作性。
二是优化重大交易的披露标准。《股票上市规则》构建了一套以“总资产、净资产、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为核心要素的量化指标。考虑到部分海外市场很少采用量化指标,创新企业利润波动较大,部分尚未实现利润,因此删除净利润指标,调整营业收入门槛,以匹配海外上市红筹公司的特点。
13.海外上市红筹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有哪些特殊要求?
答:为防止利益转移,目前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比重大非关联交易更严格。考虑到境外上市红筹公司受境内外交易所监管和投资者监管,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相对规范,本所对境外上市红筹公司关联交易提出以下要求:
一是提高关联交易的披露标准。考虑到海外上市红筹公司在海外市场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要求和良好的合规表现,关联交易的披露指标应适度调整,量化标准应提高,以合理平衡其信息披露成本。
第二,以公平的价格扩大关联交易的自由披露权。对于按照政府指导价、公开市场价格、公开招标或拍卖定价的关联交易,由于交易公平且利益难以转移,本所要求境外上市红筹公司在年报和中期报告中进行汇总披露。
14.为什么红筹公司需要聘请国内代表进行信息披露?它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答:根据《上市规则》,a股上市公司应设立董事会秘书和由董事会秘书管理的信息披露部门。考虑到红筹公司在境外注册,实施办法要求红筹公司在境内设立证券事务机构,并指定境内代表进行信息披露。国内信息披露代表主要负责办理公司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期间的信息披露和监管联络。红筹公司应与境内投资者、监管机构和交易所建立有效沟通渠道,依法保护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与境内监管机构和交易所保持顺畅联系。
15.试点创新企业的退市制度是否符合现行标准,是否有特殊安排?
答:《若干意见》将试点创新企业的行为,如在中国公开发行股票或发行、上市、交易存托凭证等纳入《证券法》的范围。《证券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股票暂停和终止上市。因此,《实施办法》基本遵循现行a股退市制度,对试点创新企业进行退市。但是,考虑到试点创新企业的发行上市条件中已经消除了盈利和无代偿损失的要求,当《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是否触发退市风险预警、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时,相关会计年度应从公司股票上市后的第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开始。
对于试点创新企业存托凭证退市,总体试点安排原则上适用于上市公司的监管安排。因此,《实施办法》明确了存托凭证退市原则上也适用于《上市规则》,以及《实施办法》中股票退市安排中财务指标的计算方法。《实施办法》排除了现行a股退市规则中与公众持股比例和一定时期内累计换手率相关的指标,明显不适用于存托凭证。
最后,考虑到试点创新企业退市监管经验的缺乏,有必要结合市场实践不断探索和完善。因此,《实施办法》为空及时调整和完善试点创新企业退市规则预留了空间。在后续工作中,交易所将在试点实施后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并酌情考虑进一步优化和完善相关退市规则。
16.存托凭证是一种新的证券。其上市和交易监管的总体考虑是什么?
答:6月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管理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全面统一规范了存托凭证的基本制度。在《管理办法》框架下,我所构建存托凭证上市交易监管体系坚持国际惯例与中国实际相结合:存托凭证相关制度设计充分借鉴国际惯例,交易制度安排与a股相似,境外基本证券发行人承担《证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责任。同时,为了统筹试点阶段和市场长远发展的需要,《实施办法》结合了我国的市场环境、监管习惯等。,对存托凭证的转换要求和信息披露做出了符合国情的制度安排。
17.与发行股票相比,红筹公司发行的存托凭证持续信息披露有哪些特殊要求?
答:存托凭证是存托机构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基于境外证券的证券,代表境外基本证券的权益。《实施办法》不仅明确了存托凭证原则上适用于股票上市后的持续信息披露要求,还根据存托凭证基本制度的特殊性提出了以下信息披露要求:
首先,在定期报告方面,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红筹公司应披露相关信息,如存托和托管安排,以及报告期末国内存托凭证的前十名持有人。
第二,在中期报告方面,要求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红筹公司应披露存托人和托管人的变更、质押、挪用、司法冻结或其他已存基本财产所有权的变更、对存托协议或托管协议的重大修改以及转股比例的变化。
第三,在投资者权利行使方面,要求存款人合理安排存托凭证持有人行使权利的时间和方式,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便利条件行使相应的权利,并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及时披露存托凭证持有人行使权利的时间、方式、具体要求和结果。与此同时,红筹股公司和存托机构提供了股东大会在线投票系统,以征求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投票意愿。
18.投资者在购买存托凭证时应该注意什么?
答: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存托凭证网上和网下发行均指a股,本所已相应修订了《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网上/网下发行实施细则》。投资者在购买存托凭证时应注意以下事项:第一,投资者持有的无限制存托凭证的市场价值包含在他们持有的市场价值的计算范围内;二是购买的存托凭证数量为100张或其整数倍,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并提前披露;第三,参与存托凭证网上认购应符合相关投资者适宜性管理要求;第四,网上认购黑名单制度与存托凭证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可交换公司债券相一致。
19.《实施办法》对投资者保护有哪些特殊安排?
答:《实施办法》始终坚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结合创新型试点企业的特点,重点从信息披露、投票权差异安排、关联方持股减持、投资者适宜性管理、自律管理和监管合作等方面对投资者保护进行制度安排。
一是有针对性地加强信息披露和风险披露。要求具有特定操作风险的试点创新企业和存在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结构或类似特殊安排的红筹股公司充分、详细披露相关信息,特别是风险事项和公司治理信息,并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各项措施。
第二,对不同投票权的红筹公司提出了特殊要求。首先,它规定了特殊表决权股东的资格和最高表决权比例的限制;二是明确普通表决权和股东大会提案、提案等基本权利的最低比例;第三是澄清在某些情况下将特别有表决权股份恢复为普通有表决权股份的安排;第四,强调特殊表决权的股东不得滥用其权利,不得利用特殊表决权以及增加特殊表决权比例的限制性规定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是限制创新型试点企业相关方减持股份。通过承诺等多种方式,督促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国内相关减持规定,确保公司上市后控制权相对稳定,增强对投资者的责任感。
第四,强化成员的客户适宜性管理职责。要求会员充分提醒投资者创新试点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的交易风险,投资者在参与网上发行、认购和后续交易前必须提前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五,明确自律管理和跨境监管合作的相关安排。为加强一线监管和市场风险管控,《实施办法》不仅规定了涵盖各参与者的监管措施和惩戒措施,还明确了跨境监管合作安排,包括建立信息交流、联合调查、自律和处罚等机制,以协助合作机制的实施。为进一步发挥跨境监管合作在中国证监会领导下共同打击证券违法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
此外,在保护存托凭证持有人权益方面,《实施办法》落实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强调存托人有义务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明确了存托凭证上市终止时持有人权益的保护机制,并为股东大会提供了网上投票系统,方便红筹公司和存款人收集持有人行使权利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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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深交所就发布《试点创新企业股票 或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等规则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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