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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驱报(记者王伟)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服务保障新旧动能转化为重大工程的十个典型案例。其中,崔某虚开退税发票申请再审,刺激和保护了企业家精神。

虚开发票抵税改判无罪

本案的基本案例是:崔某运营的运输船队是在山东一家新成立的面料公司成立的。自2010年起,崔某某每年与面料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负责面料公司的货物运输。由于运输发票需要与面料公司结算运费,崔某向当地税务局的面料公司开具了运输发票,开票税率为5.8%。

虚开发票抵税改判无罪

得知怡园某物流公司可以开具低于当地税务局税率的运输发票后,崔某于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在该公司连续开具面值为人民币1,608,270元的运输发票,崔某以4.6%的税率向该公司支付了开票费。

虚开发票抵税改判无罪

崔某将这些运输发票交给面料公司结算运费,面料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12,578.9元(进项税按运费金额的7%抵扣)。

衣料公司与怡园的一家物流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业务关系。2014年12月11日,检察院以被告人崔某涉嫌虚开扣税发票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崔某在没有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多次要求沂源某物流公司为其开具抵扣运输发票,导致非法抵扣国家税款11万余元及税收损失。尽管有实际经营活动,但他人为自己或者他人虚开抵扣联的,构成虚开抵扣联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虚开发票抵税改判无罪

最终,一审法院判处崔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对崔某的非法减税行为,应依法予以追缴。

崔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崔谋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运输发票抵扣税款,抵扣税款数额较大,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虽然崔某与他人有实际的运输业务活动,但他与怡园的一家物流公司没有实际的运输业务。本案中,沂源某物流公司多次被要求开具运输发票抵扣税款,导致非法抵扣税款,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裁定驳回崔的上诉,维持原判。

虚开发票抵税改判无罪

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虚开减免税发票是指为他人虚开发票、为自己虚开发票、为他人虚开发票和为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对虚假减免税发票的理解和认定,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

虚开发票抵税改判无罪

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骗取减税的故意应当是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有关文件进一步明确:“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使行为人与他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行为人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主观上没有骗取税款抵扣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流失, 不应被视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发票抵税改判无罪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崔某有骗取税款抵扣或帮助他人骗取税款抵扣的意图,崔某要求其他公司代其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至于检察机关认为崔某向低税率企业开具发票的行为可能造成税收流失,可能流失的税款并不涉及本案涉及的税款抵扣,金额不大。

虚开发票抵税改判无罪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崔某犯虚开扣税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被告崔某无罪。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坚决防止犯罪手段干扰正常的经济活动。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承担起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责任,切实增强企业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意识,让企业家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创业。具体到审判实践,我们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企业家的生产经营活动只要不违反刑法的规定,就不应被视为犯罪。

虚开发票抵税改判无罪

再审判决不是拘泥于对法律法规的机械理解和适用,而是通过对法律背后的法律原则的深刻分析和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和指导性案例的深入解读,平衡各种利益,正确适用法律原则,充分发挥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依法改判被告无罪,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

标题:虚开发票抵税改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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