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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抵扣链中最重要的抵扣凭证,直接影响着网络经济主体的增值税税负水平。增值税发票应该是促进网络经济发展的调节器和助推器,但其相关法规滞后于网络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给网络企业的运营和发展带来税收风险。
在网络经济中,为了减少资金占用和开展各种推广业务,企业开发了各种虚拟点,这些虚拟点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虚拟货币的功能,在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催生了一批提供专业服务的中间平台企业。
以当前网络中普遍使用的“极速宝”应用为例,为了吸引和鼓励用户使用,一家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向参与游戏并符合排名奖励规则的用户奖励一定数量的“极速宝”,具体分配工作外包给其他技术公司。“奇峰宝”可以抵消天猫、淘宝等特约商户购物支付过程中的商品金额。在与外包技术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游戏公司将其描述为技术服务,并同意外包技术公司将根据整体服务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发票金额将根据固定价格乘以“吉芬宝”的实际数量确定,游戏公司在获得相应的专用发票后可以全额扣除进项税。
在这项业务中,外包技术公司作为支付宝平台的附属公司,使用自己的系统和技术为支付宝平台生成“吉芬宝”积分库,获取积分数据,然后将相应的“吉芬宝”分发给游戏公司的用户账户。外包技术公司和游戏公司根据实际发放的“吉芬宝”数量乘以固定单价定期结算相关费用。从本质上讲,在游戏公司与外包技术公司的关系中,游戏公司向外包技术公司支付的资金是一种预付行为,“吉芬宝”只是计算和确定预付金额的凭证和工具,“吉芬宝”起到预付卡载体的作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6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53号)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和多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在上述游戏公司赠送“吉芬宝”的业务中,当游戏公司作为购卡人和充值人时, 向外包技术公司支付以“吉芬宝”为载体的预付卡金额,外包技术公司作为售卡方,可以根据“预付卡销售和充值”的分类代码向游戏公司开具非应税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收入有关的合理费用,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企业申报的扣除项目必须是真实的,即实际发生过,税前扣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笔者认为,游戏公司作为购卡者和充值者,以“吉芬宝”为载体向外包技术公司支付预付卡金额时,应认定为预付款。预付卡实际消费后,即特约商户消费扣款金额使用相应的“季芬宝”后,该支出将被视为实际发生。但是,以“吉芬宝”为载体的预付卡已经给了用户,所以游戏公司无法了解实际消费情况,也无法获得相关的扣税凭证。即使提前拿到了外包技术公司开具的预付卡普通发票,该发票也不应作为该项支出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因此,游戏公司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原本属于赠送“吉芬宝”的销售费用。
上述情况不利于鼓励企业根据市场环境进行各种创新营销行为,企业需要为其创新经营行为承担额外的税收成本。
笔者建议可以参照《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该条规定,燃料卡中的预售单位“在用户凭卡或燃料证明加油后,根据燃料卡或燃料证明的退货记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在实际消费“基芬宝”后, 根据消费记录向相关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取消预付卡全环节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政策限制,以开放进项税
(作者: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
标题:“集分宝”遇到的增值税发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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